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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出口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出资为主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逐步扩充资本金;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省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补贴,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风险防范能力。”
六、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撤换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法举办评比活动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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